原告陆某1、夏某、陆某2与被告陆某3、陆某4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结案,原告:陆某1、夏某、陆某2、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我来代理此案。具体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1、夏某、陆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4年4月18日被继承人陆xx赠与给原告的案涉拆迁安置房份额所有权财产权益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陆某1与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动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房系苏州市高新区xx二区x幢x室、x幢x室,安置面积为148平方米,加购面积30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178平方米,安置人员为三原告及原告陆某1母亲陆xx四人。陆xx已于2018年9月1日去世,其生前与配偶陆才芳(2005年6月2日去世)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陆某3、次子陆某1、长女陆某4。陆xx生前于2014年4月18日在阳山街道南庄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已经将案涉安置房所享有份额30平方米分配指标赠与一直照顾其生活起居的儿子陆某1,该份赠与合法有效,被继承人陆xx所享有案涉安置房30平方米分配份额应由受赠人原告所有。现因案涉拆迁房屋需要办理首次房产证登记,但因其中安置人员陆xx已经过世,生前将其所得份额的拆迁安置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赠与给原告,继承人被告陆某3对该遗产继承有异议,无法办理首次房产证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3辩称,首先,赠与书无效,赠与书存在多处文字错误,格式、行文不规范,既无工作人员签字,也无基层组织盖章,在出具时也并未告知被告陆某3与被告陆某4。同时,赠与书出具六年之久后,南庄社区方才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证明,时间跨度之久证明原告系弄虚作假。其次,签订赠与书时,陆xx92岁高龄,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被胁迫,意识是否清晰存在问题,因此该赠与书应当认定无效。再次,该赠与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并无代书人、见证人签字。最后,陆xx生前对子女均一视同仁,父亲过世后所留下的财产也是姐弟三人平分,生前的赡养、身故后事宜都是姐弟三人共同处理,被告陆某3在陆xx生前亦尽可能地照顾母亲,让其安度晚年。因此,赠与书是违背母亲真实意思的,对于案涉母亲所有的份额应当按照继承法在姐弟三人之间均分,由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这也是符合南庄村动迁传统的。
被告陆某4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购房发票、赠与书、赠与书出具时所拍摄的照片、南庄社区出具的说明、户口注销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南庄社区书记王某2、工作人员王某1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陆某3、陆某4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陆xx与陆才芳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一女,分别为原告陆某1、被告陆某3、陆某4。原告陆某1与原告夏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原告陆某2。2014年,三原告与陆xx进行拆迁安置,原告陆某1于2014年3月8日作为被拆迁人与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动迁办公室签订的《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家庭常住人口4人,分别为原告陆某1、夏某、陆某2及陆xx,核定安置面积148平方米,超购面积30平方米,安置房源苏州市高新区xx二区x幢x室、x幢x室,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登记。
2014年4月18日,由原告陆某1代为书写赠与书一份,载明“增于书:南庄社区党支部:我是南庄村六组村民陆xx,今年92岁,我与小儿陆某1一起生活至今,一直与小儿一个锅里吃饭至今,现生活无忧,直奉动迁,我愿把我的30平方分配指标增于我的小儿子陆某1名下。特此凭据”。当日,原告陆某1与陆xx共同至苏州市××新区××街道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办理赠与手续。
听证中,原告方证人南庄社区书记王某2陈述称,2014年4月18日,其本人将上述赠与书内容向陆xx进行朗读,并询问其是否清楚明白,陆xx回答称“清楚的”,后陆xx在赠与书右下角捺印。原告方证人南庄社区工作人员王某1陈述称,当日系由其本人将陆xx捺印过程拍照记录。
另查明,陆xx于2018年9月1日去世,陆才芳于2005年6月2日去世。因陆xx生前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赠与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谓自己的财产,不仅包括赠与人个人所有的动产、不动产等有体物,还应当包括可以享有的财产性利益。2014年3月8日,原告陆某1已与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分区动迁办公室签订了《苏州高新区住房拆迁房屋安置协议书》,确定了具体的安置人员、面积等方案,尽管上述安置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是陆xx根据拆迁政策所享有的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系其依法所有的财产性利益,陆xx享有处分权。赠与书右下角捺印亦系其本人所捺,结合南庄书记王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陆xx对于赠与书中载明的赠与上述30平方米给原告陆某1的内容是清楚并同意的,赠与书是赠与人陆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陆某3认为赠与书存在文字错误,格式、行文不规范,并无工作人员、基层组织签章,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也未通知两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文书抬头为赠与书,内容中亦写明是将案涉房屋安置份额赠与原告陆某1,而非约定陆xx去世后由原告陆某1继承其财产,可见本案文书系赠与合同,并非遗嘱,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法律并未对赠与合同的形式进行强制性规定,亦不需要通知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方方可生效。因此,对于被告陆某3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陆某3认为赠与书出具时,陆xx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抗辩,因其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陆某3认为案涉房屋份额应当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抗辩,本院认为,陆xx至2018年9月1日去世前,并没有撤销对原告陆某1的赠与,因此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陆xx已对房产权益作了处理,不属于陆xx可供继承的遗产。故对于被告陆某3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陆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陆xx于2014年4月18日赠与原告陆某1苏州高新区xx二区x幢x室、x幢x室中的30平方米拆迁安置份额拆迁安置份额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陆某3、陆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邱黎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小菁
书 记 员 黄天涵